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304號
TPEM,113,北秩,30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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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林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4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林子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
6時30分許,於「2024秋鬥-和平反戰,民生優先」之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中,於臺北市○○區○○○○○道0號前(東西向外
側車道,交通管制範圍內),登上集會舞台,並帶領群眾燃
放煙霧罐,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
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
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
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
「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
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
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
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
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
筆錄內稱:其施放煙霧罐,係當天活動收尾的表演行動,以
描述戰爭狀態發生情形,整個區域上煙霧瀰漫、甚囂塵上,
我們以施放煙霧彈來表達戰場上砲火蔓延、煙霧瀰漫的景象
,參與的民眾就配合躺在活動會場地上模仿屍橫遍野的樣子
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施放煙霧罐之目的,並非
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系爭活動目的之意見而
已。兼以觀之系爭活動現場之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被
移送人施放煙霧罐之位置,係位於警方管制區域之內,前方
為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後方則為現場管制暨舉牌警告之員
警,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則被移送人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
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末以,
以各類行為傳達彰顯活動目的之主旨意見,當為法許,但前
提仍應符合法律規範,則此等活動尚非不能事先與執法機關
進行溝通以兼衡足以和諧場內秩序需求之目的,故以此併勵
來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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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