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丞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14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佑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即28日)2時32
分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冒用王端正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紙。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王端正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而載客營業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
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