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 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
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輔助 參加人為原受理陳情案件機關,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 項之調查事宜,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 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