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光榛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 市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中市石岡庭新 金星段(下稱新金星段)68-1地號等44筆上地(含原告所有新 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上地),合計面積0.748454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 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 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於113年3月27日以府授地權字第 1 130077817號公告(下稱113年3月27日公告)徵收。原告以原 處分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等理由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之需用地機關,由其 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本件 有由臺中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