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9號
TCBA,113,訴,13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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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

黎春

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 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 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 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 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 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 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



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 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 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送達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等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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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