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3年度,25號
TCBA,113,救,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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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琪璋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孫福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聘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聘約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中字第1130 000287號函及審查表可稽,堪認屬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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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