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30號
TCBA,113,交上,1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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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智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段與豐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傷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上訴人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V0318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 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定新到案日 期為111年8月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義警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未有撞傷義交之意思,義交於上訴人車輛緩慢行駛下 ,以己身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以達系爭車輛必須停駛之目的 ,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亦知此事,縱有碰觸到系爭車輛,此 為交通指揮顯有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對此不利結果 卻要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卻未 能審酌,有偏頗之虞。  
 ㈡交通裁決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濫用原則: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指揮人 員之人身安全,從勘驗影片得知,系爭車輛係在幾乎停駛下 發生爭議,縱有受傷,也屬極輕微,卻一律以罰鍰90,000元 ,並吊扣駕照,難謂無裁量濫用。由證人所言,做完交警筆 錄,隨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難謂無將事件擴大之嫌,濫用 舉發權力。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義交傷勢為證據調查,遭原審否准,此 否准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且證人有刻意將本件誇大,於審理 庭為承審法官阻止證人陳述情事,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並請求調閱法庭錄音檔案,遭原審拒絕,致上訴 人受不利裁判,具重大影響,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警員之舉發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受理時間不詳,舉發機關 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



規定,將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依 該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將文書物件登錄於電腦登記中,處罰 內容如何具有公示性與明確性,如透過相關網站平台,或申 請知悉被上訴人受理時間,隻字未提,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 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 11年6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與義交膝蓋相 對位置照片、義交膝蓋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 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111年4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並當庭勘驗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欲準備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時, 義交隨即奔向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上訴人改道離開 ,顯見上訴人此時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 上訴人停止繼續右轉,其已可預見繼續右轉即有碰撞到義交 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未遵從義交指示,於義交站在系爭車輛 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義交,導致義交雙側膝部 挫傷之結果,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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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