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7號
TCBA,112,訴,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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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淑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玉株
訴訟代理人 賴輔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蘇添旺變更為劉玉株,已據新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3頁、第325頁
),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有未記載訴之聲
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
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等情形者,因法院無從據以為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業經受訴法
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前本於訴外人陳昌哲受託人地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檢具申請書及手寫族譜(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8頁)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提出申請,略謂
:「⒈陳姓祖先祖譜更正。⒉陳姓祖先自福建錦湖金浦穎川
臺灣。⒊祖先陳士龍民國前00年生。⒋請查社頭鄉新山清段23
3、234、241及山清段13、17、28地號土地陳昌哲繼承
記是否有誤。⒋錯誤族譜。陳文智」等語。案經田中地政以1
10年11月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社頭鄉新山清段233地號
等6筆土地繼承登記案是否有誤…本案係101年田資字第13940
號及14230號收件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本所依土地登
記規則審核無誤並於101年4月19日登記完畢。令台端對前開
繼承案件仍有疑義,建請至本所調閱相關資料參酌。」等語
(見本院卷1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
府以111年11月10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112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112年1月6
日)記載略以:因為祖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聲
明:「⒈訴訟費用甲方負擔。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
1年4月19日登記繼承的祖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
,是錯,104年11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
私產不可用共有物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
住址甲方歸還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
切土地。⒌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寫祖譜。」(見本院卷1第15
頁),所載事實略以:「被告須歸還原告乙方日據時光復後
所應繼承的一切祖先土地及祭祀公業所販售現金歸還乙方…
付上甲方發文日期:111年9月26日、發文字號:中第一字第
1110004407號、主旨:為訴願人陳美淑君不服110年11月4日
中第一字第1100004920號這個字號,是申請書,甲方不更正
。…附件貳之壹甲方公文五檢送案卷:附件三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30日。錯,是101年104年登記繼承分割繼承
乙方胞姊陳美鎣手寫繼承祖譜101年田資字,民國104年田資
字第13970號及14230號這二文號辦理登記繼承分割繼承
登記繼承分割繼承的祖譜是錯的,因繼承祖先遺產是乙方
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律師所訴:繼承祖先遺產是不需
寫祖譜,縣府地權科有,請明察」等語(見本院卷1第17頁
)。因無從其起訴聲明與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並未具
體明確及無從理解其關連性,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月10
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21頁)。原告雖於112年
1月19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撤銷(原告誤載為「消」
訴願決定(歸還乙方土地)。」(見本院卷1第127頁),
並載稱事實理由為:「⒈原告因為族譜及祖產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⒉聲請更正族譜及祖產,民國101年4月19日登記繼
承的族譜是乙方胞姊陳美鎣聽從親戚所寫,是錯。104年11
月1日分割繼承沒公文通知乙方。⒊土地是私產不可用共有物
分割。⒋聲請法院判決附件參之壹2張名單住址甲方歸還
乙方日據時,光復後,所應繼承的祖先一切土地。⒌繼承
遺產是不需寫祖譜。」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至141頁)
。但所載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欠具體明確,
無從明悉其意旨。
 ㈡繼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原告係對何函文不服
、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等事項,原告則稱:如訴狀所載,並
稱援引第133頁行政訴訟更正狀所載,且表示對於被告110年
11月4日函文沒有不服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1第273頁至第275頁)。再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
程序期日則改稱:援引原告112年1月18日更正狀(本院卷1
第133頁),有要告社頭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
頁第24行至第25行)。其後,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經闡明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土地登記錯誤侵害權益,
應具體指明有誤之內容並為如何之更正,並請原告確認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1頁),原告則當庭陳稱
社頭鄉新山清段0233、0234、0241、0013、0017、0028等
6筆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民國40幾年的狀態等語。旋於113
年1月4日具狀僅列載山清段13地號等數筆土地,及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相關土地沿革資料,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起訴主張
之事實理由(見本院卷1第365至435頁)。嗣經本院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陳明訴之聲明時,原告則按地
籍圖上可見各筆土地地號任意陳稱:被告應將許厝寮158、1
58-1、158-2、158-6、158-12、158-15、158-89、158-223
、156、159、157。山清段13(包含新山清段233、234)、1
7、18、19、26、27、22-1、22、33、28、35、48、49、51
、34、54、54-1、55、57、58、59、62-1、61、76、74、66
、89、85、63、113、166、64、111、112、111-2、111-3、
111-4、159、161、161-2、162、464(重測前許厝寮158-22
3)560-1、127、150、161、161-2、162、174、174-1、176
、163、177-2、178、179、180、182、183、184、184-1、1
85、185-1、187、188、191、192、193、195、195-2、195-
3、197、198、199、200、201-1、201、202、203、204、20
7、211、212、212-1、214、215、217、220、221、221-1、
222、223-1、223-2、225、237、230、241、266、265、560
、271、113、113-1、159、442、443、430、437、430-1、4
31、435、436、423、347、205、205-1、405、434、419、4
08、418、420、422、423、424、427、431、435、436、65
、102、102-1、98、103、107、108、110、65、50、120、1
010、1011、1012、612、630、629、628、626、618、618-1
、618-2、618-3、619、631、632、632-1、635、80、824、
830、831。埤清段134、36、861、860、559、862-2、862、
870、866、865、865-1、863、871、872、888、881、081、
079、873、645、644、573、675、585。新山清段84、87-5
、97-1、93、63-1、95、98、96、107、100、106、400、48
7、466、482、483、472、473、474、450、456、457、458
、519、522、525、526、531、535、536、538、540、541、
543、544、545、546、547、548、531-8、562、563、564、
564-1、564-2、564-5、567、582、571、576、577、488、4
00-1、401、485、44、348-7、540、584、585、586(重測
前許厝寮158-15分割出來)、677、330、331、332、329、3
33、142、38、39、34、57、30、16、3-35、3-36、3-37、3
-38、3-71、3-44、3-39、3-1、3-40、3-65、3-67、1-72、
3-147、3-65、3-69、3-52、3-51、3-55、3-77、3-76、3-5
9、3-58、3-54、3-100、3-17、3-20、3-80、3-126、3-156
、3-170、3-100、3-130、3-133、3-13、74、3-78、3-26、
3-146、3-117、3-120、3-144、3-12、3-16、3-124、3-13
、3-4、3-2、3-5、156、3-14、3-12、3-89、3-91、3-151
、3-153、3-183、3-85、3-92、3-95、3-143、3-104、3-99
、3-127、3-190、3-101、3-102、3-133、3-105、3-110、3
-113、3-135、3-106、3-108、3-185、3-172、3-107、3-13
6、3-135、412、3-146、4-8、4-20、4-19、4-16、4-14、4
-10、5、12、1103、150、1104、308、301、302、306、304
、305、350、343、340、351、352、353、355、357、358、
365、366、359、383、385、386、380、389、391、392、40
4、393、381、305、396、398、402、403、410、499、24、
23、21、19、14、15、27、31、30、35、34、41、42、43、
45、39、37、38、40、46、50、51、52、53、128、130、10
2、100、65、64、61、131、127、126、125、132、134、14
5、114-1、104、103、97、許厝寮158-80至158-99地號、社
頭社林段13地號、田中田林13地號、二水二林段13地號交由
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465頁至
第466頁),仍無法確定其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
為何,本院乃諭知再開準備程序,請原告具狀補正(見本
院卷1第463頁至第467頁)。原告則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具
狀(見本院卷2第7頁)載稱:「訴求」為:「⒈訴訟費用由
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二水、社頭(全
部)也(歸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另載「聲明」為:「
⒈訴願者(附件)(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
,光復後(乙方)是全國土地唯一繼承人。⒊田中、二水、
社頭土地(全部)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承系統表(歸土
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⒋全國土地由執政者(民進黨全權
收歸國有(照福百姓,全民共享)。」等語(見本院卷2第1
1頁),仍不能釐清其起訴之目的及所據之法律關係。
 ㈢本院遂以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113年12月16日
送達(見本院卷2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9頁之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明)。原告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
(見本院卷2第311頁),然稽其內容,則記載「訴求」:「
⒈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⒉國賠:乙方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
兆元.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⒊乙方土地:田中
.二水.社頭(全部)由(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
理人:陳美淑。」並記載「聲明」:「⒈訴願者{(附件)(
證物)}全部屬實。⒉民國34年土地法廢除後.(附表2)(附
表3).(附表4)光復後(乙方)是土地唯一繼承人。⒊光復
後:〔田中.二水.社頭}全部土地.裁定歸{乙方(附表1)}繼
承系統表。⒋(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管理).管理人:陳美
淑。」「說明」欄則載:「(律師團).(代書團).(社會
人士).(告知)訴願者(略知):光復後:⒈土地是私人的
。⒉甲方不可用(公有物.祭祀公業.總登記.三七五耕作農地
.土地重劃地…)分割。⒊訴請法官裁定{田中(附表2)}{二
水(附表3)}{社頭(附表4)}的土地給乙方。⒉裁定(田中
.二水.社頭).(現金.土地),歸陳欣原土地信託基金會
理。管理人:陳美淑。」等語(見本院卷2第315頁)。
 ㈣綜觀原告起訴因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命補正
後,由其歷次書狀所載及言詞所述各節,均不能補正其起訴
聲明之具體明確內容、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
程序標的,致無從為實體判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不
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
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國賠:乙方
訴求賠償金額新台幣壹兆元」(見本院卷2第11頁),經本
院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闡明原告關於聲明國賠部分
,是否係合併本件訴訟請求?因原告稱:「是」等語(見本
院卷2第286頁第15行),顯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請求賠償,依上所述,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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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