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49號
TCTA,113,交,94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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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9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宗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長租租賃小客車(以下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16時6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跨越雙白 實線行駛,復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 路口,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復又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 市中山路2段與南校街口,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 方向燈,而為民眾檢舉,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逕 行以彰縣警交字第IBA192911、IBA192912、IBA1929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 ),分別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跨越雙白線行駛)」、「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完整使用方向燈)」違規,而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轉歸責予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92911、64-IBA192912 、64-IBA192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600元、1,200元,惟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14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輛在上開時、地分別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機車行駛快車道,不正當違規取證,應不予 採用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10款、第2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十、第48條第2款。……(第2項)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可知檢 舉人僅要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可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而未限制檢舉人於違規當時須無其他交通違規始具 有提出檢舉之資料,或是排除違規行為人之檢舉證據之適用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1、2、3時間僅差1分鐘,不得連續舉發應予 撤銷等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 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 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 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原處分1 、2、3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然原處分3與原處分1、2為不 同違規行為,且原處分1、2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 已經過一個路口,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是本件 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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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