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
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
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
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