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振昱
一、原告與被告陳威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
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內容,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