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為被告林明勳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
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被告之住居所
及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且本院於戶政查詢網站查原告起訴
之被告「林明勳」其同名同姓者眾多(此部分涉及個資,故
不予列印附卷),無法單就原告起訴特定被告,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