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313號
TCEV,113,中簡,4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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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價屋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
分期買賣方式訂購資訊商品黃金、日用品等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86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嗣原價屋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22,368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24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138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50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78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5,71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7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6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37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89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8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75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98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9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44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68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4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49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73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25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0,32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03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0,79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912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446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1,368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1,080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9,86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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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