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129號
TCEV,113,中簡,41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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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林佩萱
被 告 賴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41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9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日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08,291元及已到期利息13,050元,共321,341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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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