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徐耀添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
意電線桿電線高度,導致車體勾到電線桿電線,致原告承保
之BME-7630號(下稱乙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高度為3.79公尺,遠低於「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技術規範」中,關於架空線路設計第16.1.1所規定之
4.5公尺高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電線設置
低於4.5公尺,則不論是被告或在場交管人員,均無法以肉
眼判斷該電線未高於4.5公尺,被告基於信賴電桿設置者,
均有符合對於設置電桿電線之規定,並無從預見設置者未符
合設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並無啟事肇事原因,若原告今主
張被告該負擔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與事
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耀添:依現有資
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處非屬道路範
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交通
事故,故非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疇,鑑定會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9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由被告肇
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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