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921號
TCEV,113,中簡,39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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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姚雅華
被 告 陳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
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中市○○
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1萬2500元。又被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終止。為此,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拖欠
租金1個月,經原告催告於期限內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
終止租約。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原告未提出
存證信函相關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
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兩
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2500元,是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共積
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5萬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訂
約時,已交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
明,扣除押租金2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萬500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2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
租約規定,請求命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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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