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728號
TCEV,113,中簡,372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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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起訴
狀僅檢附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未檢附理賠費用細項
之賠償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每筆請求項目
是否合理有據。為維護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讓
兩造逐項確認釐清之必要,並請原告於旨揭審理期日10日前
,儘速補陳相關單據為憑,以利審理期日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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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