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許登凱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886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0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本
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係遭詐欺所開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許登凱 113年4月26日 8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