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榮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固表明「廢棄原判
決裁定」,然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
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250,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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