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468號
TCEV,113,中簡,34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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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豫林
陳勝利
陳榮榮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繼承坐落臺中市○○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
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
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
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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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