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323號
TCEV,113,中簡,2323,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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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為被告,起
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賴滿之繼承人,請求其等
償還原告為楊賴滿生前之就醫、看護、扶養所支出之費用,
惟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均已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表示不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憑,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2月9日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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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