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蘭瑛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佳昂太和2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
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責
人,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委任而負責管理維護社
區。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訴外人黎庭軒(即長霖公司派駐
在佳昂太和2服務之經理)向被告及佳昂太和2管委會主任委
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同時結清服務報酬,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稱:「......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
娘講......她(指原告)有需要這麼爛嗎?」、「真的是很
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
作」(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社區之委任服務契約至113
年1月底屆滿,原約定長霖公司於113年1月2日欲將佳昂太和
2社區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申報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歸還及製作
交付全年度財報表予佳昂太和2管委會,以利後續接任管理
服務之公司運作。原告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其不滿未獲續
約,乃藉詞拖延拒不交還系爭資料,致佳昂太和2管委會會
議及運作推遲。嗣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原告有
到場參與,被告因故未準時到場前,原告扣留且未將系爭資
料交還即離去,原告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範,被告既為佳昂
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表達個人意見及感受,非粗俗用
語,亦無侵犯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於
系爭會議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佳昂太
和2管委會開會通知、錄音光碟及譯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
上開涉嫌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
、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固堪認定
,惟綜參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譯文結果
(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復參被告系爭言詞及其文意脈
絡(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附件),緣係佳昂太和2管委
會聘請長霖公司為其社區管理服務,因服務約滿不再續聘,
需長霖公司交付系爭資料,以利新簽約之管理公司得以銜接
社區業務,而長霖公司與佳昂太和2管委會間就系爭資料之
提出意見相佐,被告為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身分,
就系爭資料於系爭會議中議論長霖公司時,口出系爭言詞之
行為,核屬攸關佳昂太和2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
理,自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並非針對原告本身加以抨擊或無
稽謾罵。再系爭會議中,被告就社區於長霖公司管理期間,
尚有其他疑問,因被告遲到,原告亦先離場,在場之長霖公
司員工就問題無法立即回覆,並推由會請公司回覆,致被告
於系爭會議中對長霖公司之管理服務不悅情況下,基於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
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系爭言
詞所評論內容,究其主要目的,為被告針對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而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表達侮
辱或憤怒情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詞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對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前具狀聲請傳
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就被
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系爭言詞,已參酌卷內資料判斷系爭
言詞之文意脈絡,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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