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家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寶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寶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20元(計算式:30,600
2.2㎡=67,3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