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814號
TCEV,113,中小,81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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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2年8月27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約
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
,嗣原告著手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及規劃貸款方案
並據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
員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
拒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
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
償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均配合原告各項要求被告並無違約
,復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貸款金額500,00
0元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機會,並據
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嗣詎被告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人員
電話徵信時,提及係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致永豐銀行
絕貸款與被告而無法完成貸款程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本院卷第51-63、8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被
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有下列之情事
,視為違約,乙方(指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指被告
下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⒊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進而
造成乙方損害時」,第9條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⒉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前:為欲申貸
金額之15%。⒊違約金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可稽。而依系爭契約內容
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向徵信之金融機構提及係委由
原告代辦貸款事宜」,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事項,自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內容以觀
:「原告業務:好,那這邊要麻煩請你幫我做線上申請,請
你聽懂我後面講的任何一件事情齁在銀行信貸,就是銀行
專員,銀行的專員他打電話跟你說明跟詢問的時候,你都不
要講到任何跟代辦公司有關的事情,不要說有諮詢,不要
有誰幫你辦過,不要說什麼,全部不要不要說前一家,
不要說我,不要說什麼,沒有前一家,沒有前幾家,沒有
公司沒有融資公司,你只有跟永豐銀行現在在申請信貸
這樣子你有聽懂嗎?」、「被告:嗯好」、「原告業務:你
的申請書呢?案件編號呢?請用截圖的不要複製貼 上」、
被告沒有看這些」、「原告業務:甚麼東西?昨天不是
都有跟你說過了已經兩次了」、「被告沒有看到」、「原
業務:那你申請完畢之後的畫面呢?沒關係 若你真的記
不住我再講也沒用,交代的事情沒記住照會的內容忘記了,
要給的資料沒有給,不照我說的做,若因此無法核准,公司
仍舊會向你追究違約責任,只說一次不再贅述 請自重,請
業務資料"截圖"給我,不要複製貼上,有永豐的業務消息
第一時間跟我說,請上網找一下是否有申請書可以下載
謝謝」、「被告:呃 他說....你們詐騙」、「原告業務
為什麼你會跟永豐說到我們?」、「被告:到底是怎樣」、
「原告業務:我是不是有交代你,不要提到代辦 讓銀行
道是代辦幫你送件,怎麼送都不會過,賴先生目前為止你已
經構成違約事實,我會將案件轉交公司處理」、「被告:都
我錯,我都沒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8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所屬員工固有要求被告不要向永
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否則貸款申請不
會通過等語,惟被告僅回稱「被告:嗯好」,依被告回覆之
語意,係同意將「不要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
申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新增之約定條款,或僅係知悉「不
要向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內容,尚
乏證據證明。況系爭契約係原告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如
原告認為「不要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請貸款」
之約定係屬重要事項,何以未於印製系爭契時未列為兩造應
遵守之條款,反係由員工於LINE對話時提及,此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殊難採信。  
㈢、再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
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另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縱認原告主張兩
造已另同意將「不要永豐銀行徵信人員提及係透過代辦申
請貸款」列為系爭契約條款,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月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令各金融機
構向眾宣導物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事宜,原告以
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作為兩造違約約定內容,依上開說明
,自已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縱有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被告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違反契約,不生賠償違約金義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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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