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廖雅齡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參與由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帳
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操控之車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及「彥」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
訴外人陳建華徵用其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
資料,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刊登
房屋出租、佛教修身等廣告,佯稱應先匯款始得看屋,或透
過求福後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