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3057號
TCEV,113,中小,305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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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王泰盛
被 告 陳伊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逾停車
費即主文第1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係主張其當天工作時已身心疲憊,個人因右腳手術,行動不便,如同殘障人士,一心想著下班回家休息與享受天倫之樂,詎因被告在明知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仍違停原告之停車位,經原告報警,至今未得到被告友善道歉及賠償,因為被告佔用停車位之事,不包含民事訟訴費、影印費用、汽車停車費及事故當天花費之時間等等,原告因此案訴訟共花了5個工作天數處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其主張與停車位遭佔用2小時難認有因果關係,而與民法第18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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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