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71號
TCEV,113,中原簡,71,20250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陳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
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0元、看
護費28000元、交通費9205元、工作損失283046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2986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6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被告對於原告精
神慰撫金2萬元以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49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禍原
告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8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月2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指原告)因車禍,於民國111年11月0
3日、11月10日、12月21日、112年02月20日、113年01月04
日、01月11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6次,受傷後需專人照護
兩星期」,堪認原告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4日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28000元,換算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
  用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9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提出單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28304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11年10月17、11月03日、11月1
0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建議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
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1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
個月即112年1月10日止,合計3月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
原任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年薪資所得為504368元,有
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6092

  「計算式:504368元×3/12=126092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惡害非
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90元、看護費280
00元、工作損失1260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705
82元「計算式:16490元+28000元+126092元+10萬元=270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