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任冠宇
蔡右麟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及被告任冠宇應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
」、「吳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後
,被告陳建綺指示被告任冠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開通線上及語
音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月17日18時許,駕車至臺中大甲火
車站搭載被告任冠宇,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將其
載送至臺中市大甲區華麒旅館休息,並收受被告任冠宇之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件SIM卡等物,續交付予被告蔡右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任冠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費。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豪運」、「蔡曉婭」,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及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3萬元、2萬0008元及27萬元至被告任冠宇上開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被告任冠宇將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後又配合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收受
詐團提供每日200元之餐費,顯然對於詐團運作知之甚詳。
姑不論被告任冠宇是否有故意,其過失行為已不能免。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被告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文
件、物件等物予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之犯
行。
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被告任冠宇主張
時效抗辯,故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真。
㈡被告任冠宇辯稱其亦遭詐騙因而交付帳戶等物及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任冠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由被告陳建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業經檢察官調查詳盡。
⒉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再者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強力宣導多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惟從未懷疑受詐欺集團利用提供犯罪工
具之人?且被告仁冠宇如稍微有絲毫警覺性,應能感覺被告
陳建綺所指示之事宜實已逾越合法範圍,而為詐欺集團急欲
收集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認被告仁冠宇在政府大力打詐之宣
傳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蔡右麟
、陳建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
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
從進行。經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18日就受騙情事報案並製
作警詢筆錄在案,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不
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尚難依此認定原告
自該時起即對於賠償義務人確為何人已知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任冠宇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然未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
⒋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任冠宇及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
被告仁冠宇自112年5月4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自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