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2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秦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秦正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緯 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董」及葉柯燕玉之子,撥打電話向葉 柯燕玉佯稱:其兒子在伊手裡,要其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否則要斷其兒子手腳云云,致葉柯燕玉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該詐欺集 團成員見已取信葉柯燕玉,即以電話指示林秦正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0巷口之摩斯漢堡前向 葉柯燕玉取款,使葉柯燕玉不疑有他,當場將上開所提領之 款項100 萬元交付予林秦正。林秦正得手後依指示至松山火 車站,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所屬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報酬1 萬元。嗣葉柯燕玉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柯燕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秦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秦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7頁、第60至61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柯 燕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 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06年6月12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060 000039號函暨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106 年6月6日國世三民字第1060000029號函暨函附 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42頁、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緯成」之成年男子、撥打詐騙電話冒充 「黃董」、葉柯燕玉兒子之人及被告交付款項之男子等人, 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獲得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