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244號
TCEV,112,中簡,12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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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鄭新花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房屋、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發現其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
,漏水處產生嚴重惡臭,並造成天花板油漆掉落、浴室燈具
毀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嗣原告委請水電工至被告5樓房屋查看,水
電工告知應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所致,惟被告
及其家人始終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其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
情形,舊有滲漏水痕與被告5樓房屋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
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漏水,乃被告5樓房屋所造成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關於原告4樓房屋廚房是否有漏水現象?如有,漏水之位
置、狀況及其原因為何?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先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紅色染劑試水實驗1小時,實驗
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水痕亦無紅色染劑
滲漏;再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藍色染劑試
實驗1小時,實驗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
水痕亦無藍色染劑滲漏。經二次試水實驗,原告4樓房屋
房天花板無明顯滲漏水情況,之前滲漏水之情況應與被告5
樓房屋廚房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關,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21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00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可憑(本院卷167頁以下)。參以臺中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專
建築師至現場鑑定,2次試水各1小時,鑑定人與兩造均不
認識,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依該鑑定報告,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之
滲漏水,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所致,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舊有水痕
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並參考被告所述現況已將排
水改善完成,可見原告4樓房屋過去出現的漏水狀況與被告5
樓房屋有關云云。惟鑑定報告上開記載,旨在強調「目前4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已無滲漏水情形」之結論,原告4樓房
現況既無滲漏水情況,則過去滲漏水之原因,顯已無法藉
由試水等方法得到明確答案,鑑定人因而推論原告4樓房屋
天花板舊有水痕「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然無從
執此認定被告5樓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5樓房
屋並無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情形,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亦
無滲漏水現象,則原告以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其4樓房屋為由
,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
回復原狀,暨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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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