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曾完妹
訴訟代理人 彭及訓
被 告 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蔡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
,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電話紀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