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9號
CPEV,114,竹北小,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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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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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