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水良
再審被告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未收受開庭通知,寄存送
達通知未發現張貼門上,可能遭人取走或遭強風吹走。而原
審判決未斟酌原審中再審被告已提出之證據,且再審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原審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錯誤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
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
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查,原審之竹北簡易庭於113年8 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後,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
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10 月11日確定。是
再審原告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
定之日即113 年10月11日起算30日內為之,惟再審原告迄至
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顯已遲誤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再審原
告雖稱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並未舉證僅憑空猜測,難以逕採
。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其再審聲請狀
中所稱之證據,均係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並非任何新
證據,再審原告僅一再指責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並非合
法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