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61號
CPEV,113,竹東簡,2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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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范恬心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許清福
訴訟代理人 何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37元,就請求拆除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
並加計請求金額部分共1,240,237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3,37
5元,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裁定駁
回該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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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