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56號
CPEV,113,竹東簡,256,202501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何素菊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
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負責提款任務。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
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原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
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
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現後
,警方立即出現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