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汪徽
被 告 范馨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文山路256號前停等紅燈,待燈號
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39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
。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泥作工人,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
間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38萬9221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者僅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餘
皆係原告之舊傷,此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但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駝
背變型,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舊傷所
進行之手術及治療,其支出之醫藥費皆係針對上開舊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需看護之醫囑記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金額只有2800元,且應係原告治療
第一腰椎骨折之陳舊性病症之花費,非為治療本次車禍第
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顯示其月薪為2萬1800元,且依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能負重工
作約一個月」等文字,故原告應僅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2萬1800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需2900元之維修
費,惟查該估價單其中「空濾300」、「机油200」,應非
車禍造成之損害,理應予以剔除,故此部分應只有2400元
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害及痛苦,在車禍發生後
幾日,就有人在路上看到原告和往常一樣可以自己騎乘機
車外出,也可以乘座小貨車上下自如,走路步行皆如常人
,未見有何不適或行動不便之情事。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原告所稱造成身體嚴重損傷,需漫長看診與復健等語,顯
非真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其所受傷勢不
相吻合,並不合理。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高鐵車票、估
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
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
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萬3911元等情,業據
提出長鴻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景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1-45頁)為憑。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710元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9月13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12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就醫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9-47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其傷勢雖另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
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傷害,然此經本院於本件
刑案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景美醫院
,上開醫院均回覆其中關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
高度塌陷等情形皆為原告之舊疾,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
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可憑(見本件刑案卷)
。此部分傷勢既與事故無關,則治療該傷害之醫療費用即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逾710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
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
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僅為第四腰椎骨折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
車票日期及交通地點,對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就醫日
期,顯然該等交通需求均係為治療舊疾,而非治療第四腰
椎骨折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原為泥作工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1年,每日薪資2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8萬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依被告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不能負重工作約一個月
等語,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稱:該傷影
響原告工作時間2至4週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袋記載,原告111年11月薪資為2萬
1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800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00元(含零件2400元、
空濾300元、機油2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51頁),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空濾及機油部分,難
認與系爭機車遭撞受損有關,此部分應非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
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4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29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工作損失2萬1800元+機車維
修費用4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6萬4485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10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萬84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49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00×0.536=128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59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536×2/12=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47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