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慧芬
被 告 何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應無條件擔任兌付票號
46585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至今未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連帶顯為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為何會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債務,
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且其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觀之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8年3月15日,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據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其餘之抗辯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
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