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172號
CPEV,113,竹東簡,17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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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陳佑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在臺北市某旅社,將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翻倍付利
計劃6分隊」、「林高峰」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在「Ginkg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59號併辦意旨書、匯款紀錄為證,且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亦經本院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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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