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612號
CPEV,113,竹北簡,6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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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賴德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佯稱可依指示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需待被告出監開始
工作後,視工作狀況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
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
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可預見
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
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4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5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6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7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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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