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徐
林冉妹前對之提出告訴」應更正為「因不滿對徐林冉妹索討
錢財未果」;證據欄部分則應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五旬,不思循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徐林冉妹索討財物不成,竟
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以此洩憤,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
、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徐家德
上揭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家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徐林冉妹 之子,因不滿徐林冉妹前對之提出告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 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推倒徐林冉妹所有之冰箱1 臺,致冰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林冉妹。二、案經徐林冉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林冉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13年4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 現場照片(含毀損物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