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