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2號
CPEM,114,竹北簡,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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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送達後30日內遷出甲○○之居住處所(地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至少遠離上開處所
整棟建築物大門至少30公尺。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
即於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藥物調整以
穩定相對人之精神病症狀改善其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必要
時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4週。每4週至少0.5小時
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
時20分止,在上址住處外,趁甲○○返家之際,撥打電話予甲
○○,並不停敲打甲○○住處大門,且在甲○○住處外徘徊,而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1
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1份(偵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叫
他不要一直來煩我,他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感到身心俱疲等
語(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
神、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業如前述,而該當「騷擾」之行為
,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第4款
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
施騷擾行為及遠離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於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所
諭知事項,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揭手段對被害
人施以騷擾行為,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遲至113年5月23日仍未遷出告訴人前揭居住處所,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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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