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25、42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
執行完畢」,然查無被告有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案件,且亦
未說明另案執行案號,是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