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94號
CPEM,113,竹北簡,49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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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
7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6月12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
),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508號毒偵卷第6頁、第66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08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本院
卷第11頁至第5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
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件犯罪之查獲過程
,依卷附偵查報告所載,可知因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是警員於巡邏中盤查時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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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