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40號
CPEM,113,竹北簡,4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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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斗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春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酒後搭乘楊建國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行至新竹縣○○○○○路○段000號前,竟
無故徒手毆打楊建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發
生口角,楊建國即將車停至路旁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湖分局員警柯俊利、謝獻寬據報到場,見許春斗業已酒醉行
動不穩且叫囂不止,遂向許春斗勸導並要求其在現場休息等
待家人,惟許春斗不願配合仍不斷向警方咆哮,且除高齡
偶外無其他家人可到場處理,謝獻寬恐許春斗有傷人、自傷
之虞,便對其施以管束欲帶回派出所。許春斗因不服管束,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謝獻寬乃依法執行執行職務,
竟向謝獻寬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逼」等語,並腳踢
謝獻寬胸口及手臂,同時出拳攻擊謝獻寬,致謝獻寬受有胸
壁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胸口密錄器毀損
(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6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獻寬於警詢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14262號偵卷第21頁、第
22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
來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 建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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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