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湯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不鏽鋼湯鍋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黃祥欽所有之土 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欽所有之不鏽鋼湯鍋 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遮蔽車牌逃離 現場。嗣黃祥欽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祥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祥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 2年11月2日)、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GA-5195)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黃祥欽尚指述遭竊不鏽鋼湯鍋3個、鋁製炒菜鍋、 不鏽鋼炒菜鍋、不鏽鋼板、不鏽鋼柵門各1個等語,然卷內 監視器畫面所示(尤其是卷31頁),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 被告再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