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85號
CPEM,112,竹東簡,1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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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 月
  7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12 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11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不知慎行,卻又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非法蒐
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危害他人權益,所為實不
足取,其犯罪動機、態樣、情節、所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曾駿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曾駿樺任職於新竹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  擔任職員乙職,擁有農會授權其查詢農會客戶之個人以及帳 戶資料之金融系統之使用權限,應知查詢客戶資料應用於協 助客戶或業務公務所需,不得作為個人私下用途。然曾駿 樺為向金融主管機關檢舉竹東地區農會總幹事萬鴻發,明知 個人資料及帳戶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竹東地區農會五 峰辦事處,利用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金融系統,先以姓名 為查詢條件,查詢萬鴻發、其妻徐小萍、鄧竹翔之個人資料 ,再以其個人資料查詢其等在農會之帳戶資料。經萬鴻發接 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來函,要求農會查明資金往來明細,始驚 覺個人資料遭他人查詢並外洩,經稽核清查系統查詢紀錄始 發現上情。案經萬鴻發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萬鴻發於警詢之證述。(三)竹東地區農會已執行查詢 客戶存摺資料歷史明細乙紙。
三、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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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