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號
KMDV,113,訴,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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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妙足天下養生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6,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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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