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號
KMDV,113,再易,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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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許來寶

再審被告 許競任(即謝金葉承受訴訟人)


許秋淑(即謝金葉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
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
判決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至59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即被繼
承人謝金葉(下稱謝金葉)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後之113年10
月30日死亡,許來寶、許競任、許秋淑為其繼承人,且皆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8、193、
195頁),惟許來寶為被繼承人即謝金葉之對造當事人,非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由許競
任、許秋淑謝金葉承受訴訟人(以下分別以許競任、許
秋淑稱之),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中對「再審原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
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
金葉的生活費」之判斷,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的「自認」規定(下稱上開自認規定),惟該判決存在如下
之適用法規之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於判斷上述爭點時,主要係依據再審原告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分割遺產訴訟(一審案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下合稱另案一)事
件內的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和上訴理由狀。惟原確定判決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中之通篇文義避而不談;又以民法第
535條中受任人應服從委任人指示的規定,認定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的上訴理由狀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
之,此等推論顯然缺乏事證支持且過於草率,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原則。
 ⑶再者,上開自認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積
極表示承認」,且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與他造之主張事實相符,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
將再審原告在另案中的不利陳述當作自認,作對於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和
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下稱前開二判決意旨),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的其他有利證據,特別是證人陳
秋香和康碧觀(下分稱陳秋香康碧觀)的證詞,其等可證
被繼承人許天賞(下稱許天賞過世後租金分配情況和許
競任單方面要求將租金全數匯給謝金葉的事實。此外,原確
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的不當得利訴訟的時效問題及家庭成
員間因情感因素未即時爭執的情況均忽略未釐清,亦違反法
律就時效規定及一般社會常情;另以許秋淑未參與起訴及未
作證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判斷依據,惟法律並未規定利害
關係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作證始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等推斷
亦缺乏法律規範支持,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分析證據及判
斷依據上均存在重大錯誤,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的理由。 
 2.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謝金葉、許競任、許秋淑的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依據,認定4位繼承人曾合意將系爭房屋自1
08年5月起的租金收益全數交由謝金葉收取,惟認定容有下
列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未妥善斟酌許秋淑提供的證詞。蓋許秋淑為許天
賞之繼承人,其可證明全體繼承人並未於108年4月間合意將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且許秋淑與許競任於111年1
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意
非原確定判決指摘之內容,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許
秋淑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給謝金葉,且表明租金
應根據房屋持分比例分配,而非全額交由謝金葉,又其未於
原確定判決出庭作證,其證詞在原確定判決中並未納入考量
致影響判決結果。
 ⑶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之112年9月
11日筆錄部分,謝金葉在精神鑑定時表示「……,房子我買的
為什麼我不能拿」足證謝金葉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並可推論全體繼承人並未合
意租金由謝金葉全數收取之事實,而該筆錄係前訴訟已存在
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
 ⑷而證人熊瑋晟(下稱熊瑋晟)為陳秋香公共危險罪之承辦員
警,其曾在製作調查筆錄中得知再審原告並未合意租金全數
交由謝金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熊瑋晟的證詞亦未傳
喚作證。
 ⑸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翁志英(下稱翁志英)的聲明書
翁志英協助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20餘年,其所出具之聲明
書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由謝金葉收取。
 ⑹上開未經斟酌的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之影響,原
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且未充分考慮所有事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 
 ㈡綜上,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違誤,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許競任、
許秋淑之上訴。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許競任、許秋淑
負擔。 
二、許競任、許秋淑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許競任、許秋淑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在
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案之辯論及
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亦定有
明文,故本院裁判範圍限定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
、民事再審理由狀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至59、73至121
、129至161頁)所提出之聲明不服理由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於
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7年12
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
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
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
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
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
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自認規定,而對「再審原
告、許競任及許秋淑是否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租金用作謝金
葉的生活費(下稱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違反前開二判
決意旨,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在判決中敘明「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甚明。」等語,然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敘述如下:
 ⑴關於前開二判決意旨
 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
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
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②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之一造,
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
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爭執之點之判斷,係綜合全部辯論意旨,
基於以下理由而為認定:
 ①再審原告曾於另案資料中表示爭系房屋租金之使用約定:
 再審原告於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一審案
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合稱另案
二)言詞辯論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系爭信件即許來寶撰寫之信件
(見原一審卷一第259至289頁,再審原告於另案一、二中均
有提出,是雖引入有所不同,惟均指系爭信件,併此敘明)
,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原確定
判決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與另案二同一之訴訟代理
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即許來寶)要我們陳報,
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3頁)。
 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再審原告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
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再審原告在系爭信件
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
規劃確定母親即謝金葉的養老費用。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
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扣除許秋淑100萬元和喪葬費21萬多元,剩餘100
萬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萬5
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
入有將近5萬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一審卷一第286至2
87頁)。
 因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
二之訴訟行為,向金門高分院表示謝金葉已有100萬元及系
爭房屋租金等費用,已足供養老使用之詞,顯然再審原告
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
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再審
原告卻可以明確指出謝金葉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
,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再審原告之真實見聞,而
隨意撰寫。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屋租金係作為
謝金葉自108年5月份起之養老費用,亦可推論再審原告確實
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原一審判斷不足採之理由
 原一審雖以再審原告另案一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上
訴理由狀提及,再審原告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萬5000
元全部給謝金葉(見原一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再審原告所寫,亦未簽
認(見原一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
由,不採納謝金葉之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曾提出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
審原告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
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
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
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再審原告所要求之事項,
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
段,應基於再審原告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一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
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撰寫書狀,
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再審原告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
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又另案二上訴理由狀所記載
之內容,經核與再審原告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意大致相符
,客觀上均得以顯見,再審原告係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應全部
給予謝金葉作為養老之事實。
 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一審卷一第327、329、357、
359頁),其中就謝金葉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系爭
房屋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
,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但
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二哥(許競任)突
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系爭房屋租金應該照系爭房屋走,
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原確定判決認為係因另案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
論判決既已確定,日後應如何給付謝金葉之情形,許秋淑
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
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另
案一之遺產分割事件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予謝金葉之合意,係因另案一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
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確定下來前之主張,
故就整體語意判斷,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屋租金應
該照系爭房屋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另
案一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另案一
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
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
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
 是以,原一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
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有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表示之本意為
「另案一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
爭房屋租金作為謝金葉養老之事實。
 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詞部分
 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
,再審原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
來系爭租金3萬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再審
原告及許競任,一邊2萬元,一邊1萬5000元,後來許競任告
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謝金葉就好等
語(見原一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
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
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
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
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
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再審原告許秋淑陳秋香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再審原
告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均不一致,輔以
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謝金葉確實係基於再審原告
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來源,否
則,再審原告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
取各自之系爭房屋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再審
原告、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
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
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房屋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
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
許秋淑不願至本院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⑶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逐一而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堪認已斟酌上開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金葉所主張3子女曾
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為真實,因而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金葉)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自認規定,惟依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固有引用前開自認之規定,惟綜合前開臚
列之理由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審究卷內全部證據,並將再審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資料納入全辯論意旨審酌,而臚列出前開
獲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引「自認」之規定,應僅
係表明再審原告在另案二之程序中就該部分之事實有自認之
情形,而非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執之點有所自
認,而認他造無庸舉證。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自
認規定,僅係揭示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訴訟資料,亦可納入
辯論意旨考量,而不得割裂認定。
 ⑸是原確定判決揭示該自認之規定,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未予採認,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而非關於
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
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⑹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
6號判決意旨,惟該意旨僅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與280條
自認之區別,與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二之證據資
料作為判斷基礎,顯然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除前開理
由認原確定判決未逕而以此自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外,另依
前開意旨所述,該判決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許秋淑之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及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
明書部分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惟
分述如下:
 ⑴關於許秋淑證詞部分: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於原一審提出
(見原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並經原一審認許秋淑雖為
謝金葉所稱在場之人,惟與兩造乃至親,經原一審以證人身
分傳喚後並未到庭,經當庭以電話聯繫,其亦明確表達無到
庭證述意願(原一審卷一第382頁),考量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其既已明確表達
不願介入本件爭執之意,宜予尊重。故經告知兩造並徵詢均
無意見後,不再傳喚,又原確定判決亦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納入全辯論意旨判決;另依前開意旨,所謂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許秋
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
非有據。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事件的筆錄部分:再
審原告固以謝金葉於112年9月11日精神鑑定時稱:「金門那
房子是我跟我先生向我婆婆買來的,許來寶說租人的錢我
不能拿,房子我買的,為什麼我不能拿」,而推論全體繼承
人並未合意將租金交由謝金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就該筆錄製作日期及內容觀之,該筆錄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後所產生之事實,當時再審原告已向謝
金葉請求返還溢收之租金,但謝金葉予以否認並爭執,自難
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筆錄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且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閱卷獲悉內容,並自承
係委任律師未提供筆錄內容給再審原告,此有現場錄音檔
字稿、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至143
頁),然其就為何既已存在,且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未提
出,並未見說明,實難認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非有所據。
 ⑶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熊瑋
係處理陳秋香失火案之員警,負責製作陳秋香筆錄,惟此於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至於,翁志英的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雖聲明再審原告有不願出租之情事
,然該聲明書上未載明聲明之時間,就聲明之時點為何尚有
所疑,且是否能證明待證之情事,尚未可知。況該2人均為
審原告於原審可得主張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是再審原告
就該2項證據資料,於原審既均未主張,依前開意旨,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熊瑋晟的證詞及翁志英聲明書,核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無所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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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