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